签订刑事谅解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后反悔起诉对方要求返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纠纷?

亿点成律师
2022-10-10
来源:贵州亿点成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起因系吴某、王某、李某三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以办理购车贷款为由收取了被害人游某的购车款后,又假冒游某与苏某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吴某作为担保人。苏某向三人支付了现金100600元,且刷卡60900元给4s店(贷款车),该车辆又被苏某通过曹某卖给周某,周某将车领走。后续游某本人前往4s店取车时,被告知车辆已经被他人提走,被害人游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苏某向购车人周某返还了购车款16万元。

后原告刘某因其儿子吴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以积极赔偿被害人,达到为儿子吴某减轻处罚为由,经办案派出所达成协商,原告刘某向被告苏某赔偿100600元,被告苏某向吴某出具谅解书。后因未能达到从轻减轻的目的,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苏某返还赔偿款100600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某收取该款项并无法律依据,导致被告人家属蒙受损失,认为该笔赔偿款为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遂判决被告苏某返还刘某100600元并支付利息。

上诉意见:被告苏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收取该笔款项具有正当理由,并非不当得利。

第一、上诉人虽在购得涉案车辆后转卖给案外人周某,但在刑事案件案发后,购车人周某已将车退还,上诉人也将卖车款全额退还周某。且涉案车辆仍处于被公安机关扣押,苏某不仅未获利,反而实际被骗损失16余万元,一审法院“以苏志祥在购得案涉车辆后又转卖他人,事后又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家属的退赔款100600元,其收取该款项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上诉人退还原告案涉款项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刑事判决中可印证苏某系受吴、王、李三人共同诈,虽然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苏某为受害人,但苏某确实被三人骗取100600元,实为受害人。即使苏某暂不追究其儿子吴某的有关法律责任,也有权利刑事控告吴某诈骗。且刘某退还100600元是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出于赔偿的意图,代其儿子吴某退赔给苏某的被骗款。而刘某因儿子吴某未因退赔而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目的落空后转而起诉苏某返还赔偿款100600元,显然无任何法律依据、有违诚信原则。

二审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刘某承担。

二审裁判文书摘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诉讼策略的选择,有时会把可能涉其他法律关系的经济往来中的一部分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此时,在其他法律关系没有得以终局处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该利益的给付欠缺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苏某收取该笔款项的行为并不符合“一方收益无法律依据”,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案件评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在司法实践当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无法律根据,是指缺乏受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不是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除了苏某收取该笔款项的行为并不符合“一方收益无法律依据”外,原告刘某诉请的100600元系吴某等人骗取苏某的所得款项,原告刘某作为母亲替儿子返还该款,符合第九百八十五条但书第一款“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之规定,苏某可以不用返还;如刘某不是替吴某返还该款,而是无义务的清偿债务,该行为也第九百八十五条但书第三款“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苏某依法也可以不予返还。从构成要件上分析,苏某并未获利,吴某母亲刘某是替其退赔款项也并未因此遭受实际损失,所以该笔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苏某无需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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