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法典》新增之保理合同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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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合律师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1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它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本次法典的颁布,除了将之前颁布的诸多法律囊括在内,更有新的法律规定出台,比如合同篇中的保理合同。


什么是保理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基本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早在2014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1)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2)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3)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4)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如何?

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表明保理人身份及附有必要凭证。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保理人是否能有追索权?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理人是否有追索权,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多重保理,如何清偿?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贵阳合同纠纷律师   ◆ 结 语

《民法典》在保理合同方面规定的条文有限,尚有不完备之处,有待日后立法进一步完善,但是将保理合同写入《民法典》合同编,本身就已具有十分积极地意义。比如:能够吸引更多金融机构、市场资金参与到保理业务,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破解企业融资途径单一的问题,有助于改变企业长期依赖银行贷款的融资结构,助力解决微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也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这一领域的纠纷提供了较为明确充分的裁判依据。

贵阳合同纠纷律师 图解保理合同合同法律关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津高法〔2014〕251号

       九、登记公示和查询的效力
     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
  《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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