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甲公司将其一项目委托乙公司向社会以公开选择方式甄选招商管理公司,负责此项目商业策划、招商及运营工作。丙公司参与此项目招投标,并竞选成功。
丙公司于2015年8月向乙公司支付了此次服务费,并在同年11月与甲公司签订了该项目商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该项目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在此期间丙公司受托于甲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招商规划、运营管理。后因经营不善,丙公司于2018年2月以“该项目地块用地性质为道路与交通设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非商业用地,不具备对外招商基本条件”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甲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及甲公司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后此案以调解结案。随后,丙公司认为乙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刻意隐瞒土地使用性质,致其判断失误,签订合同之后无法履行。便以乙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退还其全部服务费。壹审法院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的解除原因也并非因为乙公司在招投标公告中隐瞒了土地使用性质为由驳回了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丙公司不服壹审判决,提起上诉。贰审依然由我所律师担任乙公司诉讼代理人。贰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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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乙公司是否隐瞒该项目用地性质;2.该项目用地性质是否确不符合招商条件。
一、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丙公司交付了该项目商铺用于商业业态的运营管理。根据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商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商铺情况与乙公司提供的竞价手册载明的商铺情况说明一致。乙公司并未隐瞒事实。在丙公司竞价成交后,甲公司也如约交付了该项目商铺,并且丙公司也实际运营了两年之久。在我们壹审时提交的证据中表明该项目商铺也均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分别经营餐饮店、便利店、烟酒店等商业业态,实际也用于商业用途。
二、丙公司所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能全面反映该项目的区域性质,丙公司所提交的许可证只是该项目所涉建设用地许可证矩阵中的一部分而已,在乙公司提交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中明确记载了该项目除了道路、广场面积、绿化面积外,还有办公楼、地下一、二层面积,而该项目的商铺位于地下一、二层,且都具有合法建设手续,商铺委托招商管理公司方案也报经地方政府同意。
三、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并早已超过撤销期限,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事由,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但是,丙公司所称不具备招商条件,无法经营之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我们已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此处目前依旧存在正常经营的商业业态事实的证据。
综上所述,乙公司依据的理由“项目和合同皆为商业,用地性质却为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完全是其理解错误,案涉项目商铺实际为地下一、二层,乙公司实际也是按此进行了信息披露,甲公司按此向丙公司交付用于商业管理,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丙公司选择性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意欲利用该规划性质为“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而非商业用地来否定案涉区域实际用于商业的事实,实为张冠李戴、偷换概念。
在竞价时丙公司选择了将其竞价报的较低,且丙公司在管理经营中因丙公司原因导致商业入住率较低,最终导致其无力继续经营管理,属于经验不善和商业风险导致。况且,丙公司和甲公司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自身经营状况无法达到预期效果,而非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所称“合同指定的招商区域的使用性质并非商业,而是道路与交通建设用地,不具备对外招商的基本条件”。丙公司在签收网络报价成交确认单并与甲公司签订商业委托合同后,乙公司已经完成了服务事项,依照公告、竞价手册、网络竞价保证书等约定收取服务费具有事实依据。
【判决结果】
贰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摘要】
贰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乙公司是否有权收取服务费。丙公司以案涉地块用地性质为道路与交通设施的建设用地,且规划内容为非商业不具备对外招商的基本条件为由要求乙公司返还中标服务费。贰审法院认为,《商业管理公司及挂牌方案服务委托合同》中已经对案涉项目的信息进行公告、披露。
案涉地块使用性质及规划许可内容属于行政公开的范畴,丙公司可以查询到上述信息,丙公司主张乙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最为关键的是丙公司已于 2015年11 与甲公司签订《商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实际管理、使用了案涉区域 2 年零三个月。丙公司与甲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因案涉地块经营状况无法达到预期效果,丙公司甲公司自愿解除《商业管理委托合同》。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地块经营状况无法达到预期效果由案涉土地使用性质、规划内容导致,原审判决驳回丙公司要求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贰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贰审法院认为,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贵阳合同律师建议:证据裁判原则有助于查明案情、正确裁判。在由多个诉讼主体参与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是需要用证据去印证自己所提出的案件事实为真实的,而法官则需要依据其所采信的证据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确信为真的结论。在这样一个互动的诉讼过程中,证据便成为了当事人所倾向、伴随着其主观性的案件事实与带有裁判者主观判断的裁判事实之间的桥梁。对于证据“三性”的掌握,证明对象的表述,将会影响这个桥梁的“通达性”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从事实材料集合中选择性挑选某些看似对其有利的材料作为证据,却忽略了对于证明对象的表述,将会影响裁判者对于整个案件事实的了解与把握 。这种以偏概全,没有有效的将证据证明对象完美对应的举措,是我们今后在实务中要去避免的。